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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大地震兵役條例     (http://mmstop.net/bbs/forum_list.asp?forum_id=47&view_id=37878)
--  作者:amego520
--  時間:2007/9/16 下午 11:49:15
--  921大地震兵役條例
請大家幫忙一下
我想要找尋有關 "921大地震兵役條例"

謝謝!!
--  作者:qq168
--  時間:2007/9/17 上午 02:44:35
--  回復:921大地震兵役條例
921的緊急命令(限時法),是當時發生地震時發布的緊急命令(時效只有六個月),現在已經不適用了
而且現在也已經之廢除國民兵


 





一、依 據:

 (一)預備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辦理「停役」。
 (二)常備兵依「常備兵家庭發生變故無法維持生活申請提前退伍規定」,辦理 「提前退伍」。 

二、適用對象:  

  「受災戶」之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

三、認定範圍: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之一死亡者。
 (二)其直系血親、配偶遭致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三)其家屬賴以居住之房屋遭致毀損,而不能居住者。

四、作業程序:   

  由當事人或家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填具申請書一份(如附表),向隸屬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複查審定後送所隸各總部、司令部(中央單位送人事次長室)辦理,列入後備軍人列管。

五、一般規定:

 (一)第三點第一款所稱姊妹,係指與役男或父母同戶籍之姊妹。
 (二)第三點第二款所稱中度以上身心障礙,係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身心障礙等級」之中度以上
    等級規定者。
 (三)第三點第三款所稱家屬,係指下列之一者:
    1父母。
    2配偶。
    3子女。
    4與役男或父母同戶籍地址之祖父母或兄弟姊妹。
 (四)第三點第三款所稱賴以居住之房屋,係指役男或其家屬於災害發生時戶籍設於自有之房屋或經證明實際居住於自有之房屋。
 (五)第三點第三款所稱遭致毀損,而不能居住者,係指房屋符合行政院核定下列認定標準之一者:
    1房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
    2房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
    3房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房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
     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且房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4房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者。
 (六)第四點所稱相關證明文件,係指足以證明與九二一大地震有因果關係之文件(含受災戶領取政府房屋
    租金、救濟金、補償金及一般用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名冊)。各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負有查證責任。
 (七)預備軍官、士官停役令填註方式:停役原因欄以「震災停役」,其他欄以「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註記。
 (八)常備兵退伍令退伍原因欄以「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提前退伍」,轉服役別依其在營服役期滿一年以上者,
    以常備兵預備役列管;在營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轉服補充兵預備役,以補充兵預備役列管。
 (九)當事人正受預備軍官教育或新兵入伍訓練者,由各軍總部、司令部核定辦理退訓(預備軍官)或解除徵集
    (常備兵),依內政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作業規定」轉服國民兵。 

六、其  他:

    本規定自令頒之日起實施,俟緊急命令終止,停止辦理。

 

法規名稱: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 (九二一震災) 
(民國 88 年 09 月 25 日 公發布) 
   查臺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前所未有強烈地震,其中台 
中縣、南投縣全縣受創甚深,台北市、台北縣、苗栗縣、台中市、彰化縣 
、雲林縣及其他縣市亦有重大之災區及災戶,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蒙受 
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 
爰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發 
布緊急命令如下: 

一  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 
    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台幣八百億元限 
    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 
    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 
    前項措施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但仍應於事後補辦預算。 

二  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 
    緊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三  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 
    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財產管 
    理規則關於借用期間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災後安置需要者,應即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  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 
    ,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 
    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五  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 
    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 
    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六  災民因本次災害申請補發證照書件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免繳納各項規 
    費,並由主管機關簡化作業規定。 

七  中央政府為迅速執行救災、安置及重建工作,得徵用水權,並得向民 
    間徵用空地、空屋、救災器具及車、船、航空器,不受相關法令之限 
    制。 
    衛生醫療體系人員為救災所需而進用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 
    。 

八  中央政府為維護災區秩序及迅速辦理救災、安置、重建工作,得調派 
    國軍執行。 

九  政府為救災、防疫、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災區之 
    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 

一○  受災戶之役男,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 

一一  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 
      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二  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此令 
      。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本貼已被 作者 於 2007年09月17日 02時49分45秒 編輯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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