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及義務役預備軍官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申請調整服務單位作業規定  壹、依據:    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二、「義務役大專預備軍官人事處理規定」。  貳、目的:    為使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及義務役預備軍官服現役期間,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需照顧與關懷者,得依其 申  請調整服務單位,使其於新任職單位之環境、職務可公、私兼顧,安心工作,並為各人事權責單位作業準據。  參、實施對象:   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及義務役預備軍官。  肆、申請條件:  一、父、母一方已歿,另一方身心障礙、或年滿七十歲(含)以上,且當事人無兄、姊、弟、妹,確須撫養照顧者。  二、父、母均身心障礙,或均年滿七十歲(含)以上;兄、弟兩人以上均在營服役者(餘未成年年齡未滿二十歲),兄弟中得一人申請調整服務單位,就近照顧。  三、父、母均歿或均為身心障礙,或父、母一方已歿,另一方年滿七十歲(含)以上;兄、弟一方失蹤、身心障礙、或弟妹未成年,當事人現正在營服役者,得依其申請調整服務單位,就近照顧。  四、配偶亡故、失蹤、離異、身心障礙、服刑中,且兒、女均未成年,乏人撫養照顧者。  伍、一般規定:  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身心障礙之定義: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訂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痴呆症患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四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二、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及義務役預備軍官凡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申請調整服務單位者,應依附件一規定檢具有關資料,循行政系統按人事權責劃分規定辦理。  三、各級人事權責單位,對申請調整服務單位者,應嚴格審核有關證明資料,逐級檢討處理之;凡因職缺受限無法辦理,則呈報總部檢討安置;惟所呈報之證明資料與事實不符經查覺,以違犯人事紀律議處。  四、兄、弟均在營服役,其中之一在其他軍種任職,申請調整服務單位者,必須檢具友軍單位任職及不申請依本規定辦理調整職務證明,以利處理作業。   五、合於本作業規定第四點各項條件之一,申請調整服務單位者,必須在同一戶籍單位居住,始合規定辦理。  六、各級人事權責單位,對新調整調入人員,應適職派任,不得有排斥之心理,各級主官(管)應善盡輔導照顧之責,使其感受袍澤溫暖,安心服務。  七、凡本規定未訂定者,應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陸、其他:  一、本規定自令頒之日起生效。 二、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另令修訂之。  小老弟.以上條文.可以仔細閱讀閱讀.參考一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