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據兵役法第33條規定訂定,於63年6月19日訂定實施,歷經14次修正。現行標準自96年12月發布實施迄今,本次修正內容有依醫學專業檢討調降體位條件,如身高體重之BMI(體格指標)值、視力、畸形足(扁平足)等,又考量募兵制實施,常備役體位僅須接受4個月軍事訓練,在疾病達穩定狀況,不影響服役安全下,適度修正體位未定之治療觀察期限,爰共計修正174項次。有關修正條文及項次部分,重點摘錄如下: 條文部分: 第4條增列役男體位審查會之審議權責;第5條增列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如役男可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確認罹患病症之時間者,得溯及認定,以維護役男權益。 項次部分: (1)身高體重(第1、2項)BMI(體格指標值):大於31.5或小於16.5免役。 (2)心律不整(第58項):原替代役體位條件,如複雜性或多發性心室早期收縮、第二度房室傳導阻滯等病症全部移列為免役體位。 (3)替代役體位:遺傳性貧血經診斷確定,男性血色素十二至十二點九 gm/dL(原十一至十二點九gm/dL);免役體位:遺傳性貧血,男性血色素低 於十二gm/dL(原男性血色素低於十一gm/dL) (4)畸形足(第127項):該項中扁平足X光足弓角度大於一百六十五度,小於等於一百六十八度者,由常備役體位移列替代役體位;足弓角大於一百六十八度者,移列免役體位。 (5)視力(第148項):高度近視超過1000-1100度以下為替代役體位(原超過1000-1300度以下);兩眼視差超過超過400度在500度以下(原400度在600度以下);超過1100度(原超過1300度);兩眼視差超過500度(超過600度)為免役體位。 「體位區分標準」修正後,為維兵役行政之連續、一貫及公平性,並本法律從新從優原則,對於本標準修正前、後,有關役男經體檢、複檢、驗退或傷病停役之體位判定,配合法制之適用,均不溯既往;惟發布前後進行中案件,倘舊法有利當事人,則本法律從新從優原則辦理。至於役男體位判定、清查等作業,本部將函頒相關配合措施,俾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以維護役男權益。 有關「體位區分標準」及其施行之判等相關配套措施,可逕至本署 網站「業務資訊」-「役政法規查詢」查詢。倘有體位判定或申請複檢等問題,請逕洽詢戶籍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 101年七月最新體位區分標準下載:按此下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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