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役替代役役男免於回役作業規定」係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於91年6月24日發布施行,內政部曾於92年9月30日第一次修正。此次為求服兵役義務之衡平性及解決替代役員額超溢問題,爰作第二次修正,刪除第三點第四款替代役役男因傷病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後,其服現役已逾一百二十日,或自其應徵服現役日起至停役原因消滅日止,合計已逾三百日者之規定,及第六款且服現役期間已逾一百八十日者,使得免予回役之規定,放寬停役替代役役男免予回役條件。  修改前請參http://www.civil.taichung.gov.tw/mediafile/1488/news/39/2012-1/2012-1-10-15-7-16-nf1.pdf target=_blank>Download 停役替代役役男免予回役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4 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10080665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30 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092008106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8 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 1010830289 號令修正發布 一、本作業規定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替代役役男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以下簡稱停役替代役役男),其免予回役之審查,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停役替代役役男於停役原因消滅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回役: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停役。 (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停役,回役後應補服 現役之役期未達一百日。但擅離職役停役者,不在此限。 (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役,回役後應補服現役之役 期未達一百日或因執行公務失蹤逾一年。 四、停役替代 男合於第三點規定者,其戶籍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應造具審查核定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主管機關 核定免予回役。 五、主管機關為審查停役替代役役男免予回役案件,得函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協 助查訪或提供意見。 六、主管機關應將停役替代役役男免予回役案件之審查結果,通知停 役替代役役男及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需用機關。 七、停役替代役役男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編組、召集。 八、停役替代役役男經核定免予回役者,由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列為替代役備役管理、運用。 九、停役替代役役男合於兵役法第四條所定免役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規定逕行發給免役證明書。十、停役替代役役男合於兵役法第五條所定禁役條件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規定逕行發給禁役證明書。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第九點及第十點之替代役役男分別 造具名冊,於每月底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十二、常備兵因病停役後改判替代役體位者,其免予回役之審查,依 本作業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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