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停役替代役役男免予回役作業規 修正前: 三、停役替代役役男於停役原因消滅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回役: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役,
(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停役,回役後應補服現役之役期未達一百日者。 (六)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役,回役後應補服現役之役期未達一百日 修正後:(已刪除120日規定,也就是說因病而停役者,以後已不需要回役了)
三、停役替代役役男於停役原因消滅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回役: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停役。
(二)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停役,回役後應補服現役之役期未達一百日。但擅離職役停役者,不在此限。
(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停役,回役後應補服現役之役期未達一百日或因執行公務失蹤逾一年。
2.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入伍前因家庭因素轉服補充兵規則)
修改前:
第 二 條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 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十八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且均無工作收入,由役男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其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或有其他不動產,其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 役男家屬均屬
三、 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作戰或因公致死亡或成一等殘,而役男無其他兄弟者。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修改後:
第 二 條 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且均無工作收入,由役男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其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或有其他不動產,其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之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
四、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
六、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補充兵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3.常備兵服補充兵規則:(入伍後因家庭因素轉服補充兵規則)
修改前:
第十五條常備兵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需申請提前退伍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修改後:
第 十五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提前退伍: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
二、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無其他家屬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非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四、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
五、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六、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亟待照顧。
七、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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