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令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320 號 修正「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附修正「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部  長 高華柱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五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因家庭情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提前退伍: 一、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無其他家屬負擔家庭生計。 二、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無其他家屬照顧。 三、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非本 人無法使家屬維持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 四、同時服役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因死亡或成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 五、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六、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亟待照顧。 七、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 第三十五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備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病傷殘廢檢定 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並於百日內請畢,規定如下: (一) 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奉准結婚者,由單位主官核給婚假十四日。 五、陪產假:因配偶分娩,由單位主官核給陪產假三日。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內之休假調節核給事 假。 七、榮譽假: (一) 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榮譽 假。 (二) 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給七日 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 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 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滿三個 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 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得核給三日以內 之榮譽假。 (六) 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公告及送達 法務部公告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法人字第 10108111600 號 主  旨:預告廢止「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及第 154 條第 1 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行政院。 二、廢止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第 4 款。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條文如附件。本案另 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law.moj.gov.tw/)之「法規草案」網頁及本部 主管法規資料庫之草案論壇網頁(網址:http://locallaw.moj/DraftForum.aspx)。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7 日內,以書面向本部 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機關:法務部。 (二) 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 13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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